揭阳市外事侨务局 揭阳市公安局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8-11 00:00 浏览次数:34423 【字体:


揭阳市外事侨务局 揭阳市公安局

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是指华侨要求恢复已取消的户籍,回到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条件的华侨回国在非户口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在原户籍注销地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原注销户口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在拟定居地有稳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在当地有自有房产,或者在当地直系亲属、其他亲属有自有房产,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

(三)有稳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

1.本人受聘境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

2.本人在国内有退休金、养老金领取;

3.本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具体数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本人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华侨,向非原户籍注销地侨务部门提出定居申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夫妻出国前不同户籍地,或一方在国外出生,申请到配偶所在地定居的; 

(二)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的华侨子女,申请到父母或父母户口已注销,其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户籍地定居的;

(三)国外出生的60岁以上(含60周岁)华侨、申请到子女户籍地定居的;

(四)在国外出生的华侨,因在境内的父母或一方无其他子女,申请到父母或一方户籍地定居;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的华侨子女,申请到父母或父母户口已注销,其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户籍地定居的;(二)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的华侨子女,申请到父母或父母户口已注销,其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户籍地定居的;

(五)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华侨,受聘于广州、深圳以外的拟定居地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且符合拟定居地落户条件的;

(六)符合拟申请定居地有关落户条件的。

第六条 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填写完整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2.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规格为48/33mm)一张;

4.申请前两年的出入境记录;

5.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或公证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符合国家对华侨身份认定的证明材料;

7.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稳定住所房产证明及复印件。持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自有房产证明的,还应同时提供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或所在居(村)委会、派出所相关家庭关系证明、亲属《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亲属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书;

8.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稳定生活保障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本人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还应提供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的承诺书;

9.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10.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受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项材料、10项材料;

2.结婚证正本及复印本。结婚证明是外文的,还应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在国外出生的,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在国内出生的,提供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项材料、10项材料;

2.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3.申请人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父母结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中文的,应附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4.申请随父母落户的,应提交父母《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落户的,应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居民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及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落户人家庭关系证明。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三)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项材料、10项材料;

2.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3.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4.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有房产证明。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项材料、10项材料;

2.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3.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4.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有房产证明;

5.父母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境内无子女证明。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项材料、10项材料;

2.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项材料、10项材料;

2.符合拟定居地有关落户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具体要求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不予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五条 华侨在本市内申请回国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侨务部门(含蓝城区、空港经济区、普宁华侨管理区、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负责受理和初审后,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

第十六条 县级侨务部门受理申请,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对申请人的出入境信息、入户信息的实质性及所持护照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就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款之规定提出具体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县级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10个工作日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外事侨务局。

市外事侨务局收到各县(市、区)侨务部门上报材料后,需要核查出入境信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华侨出入境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侨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外事侨务局受理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公安局意见。公安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侨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外事侨务局收到市公安局(含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回复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说明理由。

市外事侨务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定居地的县级侨务部门或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并以《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知告市公安机关户政和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市外事侨务局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在6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第十八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定居证管理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境内亲属应在收到通知后,尽快到受理机关领取。有效期内未领取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十一条 华侨本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办理常住户口恢复或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华侨回国定居入户时,应当审验《华侨回国定居证》、拟落户家庭的《居民户口簿》、本人护照、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等,对照市外事侨务局出具的函件和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市外事侨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六条规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更《华侨回国定居证》,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7月5日前将上半年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外事侨务局,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揭阳市外事侨务局 揭阳市公安局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揭外侨〔2013〕20号)同时废止。